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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药品作价办法的通知
来源:
发布日期:
2015-02-26 10:42:52 点击次数:
13345
(浙价费〔2007〕261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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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市、县(市、区)物价局:
去年以来国家较大范围地调整了药品价格,同时对药品作价办法也有些调整,我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,结合我省实际,对现行药品作价办法也作了适当调整。为进一步明确调整后的药品作价办法,便于各地执行,现通知如下。
一、作价原则:以有利于降低患者药品费用和维护正常的药品生产流通秩序为目标,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,对我省现行药价政策按照“总体保持稳定、部分试行调整”的原则,分类确定药品作价办法。
二、分类作价办法:
(一)列入国家特殊管理的“毒、麻、精、放”类药品(含麻黄素类药品)、中药材和中药饮片、保健药品(国药准字B)、原料药及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仍按现行规定执行。
(二)常用廉价药品。试行全省医疗机构统一销售价格政策,由省物价局根据全省现行实际采购状况,放宽医疗机构差价率,统一制定公布全省医疗机构销售价格。
适用范围:仅限于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的常用廉价药品种。
(三)近两年已统一调整最高零售价,并实行15%差价率的药品。严格执行最高15%差价率、最高加价额45元的规定,即:
医疗机构销售价格=实际采购价格×(1+15%)
适用范围:浙江省物价局浙价费〔2006〕156号、浙价费〔2006〕236号、浙价费〔2006〕315号、浙价费〔2006〕264号、浙价费〔2007〕10号、浙价费〔2007〕14号、浙价费〔2007〕22号、浙价费〔2007〕41号、浙价费〔2007〕68号、浙价费〔2007〕103号、浙价费〔2007〕128号、浙价费〔2007〕159号文所公布的通用名品种及其剂型。
(四)国家明确规定暂停招标采购的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。试行“差价让利”的作价办法,即:
医疗机构销售价格=原销售价格-(原采购价-新采购价)×K,其中K为让利系数,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。
适用范围:仅限于浙江省物价局浙价费〔2005〕256号文公布的头孢呋辛等22种通用名品种及其剂型。
(五)其他临床使用普通药品。除上述药品以外的其他临床使用普通药品,继续执行浙江省物价局浙价费〔2003〕416号文规定的“差别差率、顺加作价”办法,即:
医疗机构销售价格=实际采购价格×(1+差别差率)+调整差额
三、浙江省境内所有由政府、国有企事业单位(含国有控股企业)举办的县及县以上非营利医疗机构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。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部队、武警医院参照执行。
四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,加大对药品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,严肃查处药品价格政策执行中的价格违法行为,确保药品价格政策落到实处,切实维护药品价格政策的严肃性。
五、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,一律以本通知为准。
浙江省物价局
二○○七年十月十二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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